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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称中航路通)是一家从事道路物资供应的企业,隶属中国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
2023年、2024年,两公司签订沥青买卖合同,分五批次采购沥青。前四批次沥青,恒达沥青均依约交付,中航路通亦全额支付货款;第五批次因恒达沥青经营风险未交货,中航路通已通过民事诉讼向其主张返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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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是企业之间再普通不过的经营行为,却因此导致中航路通突然遭遇刑事指控和民事诉讼,并导致巨额损失。
2024年5月下旬,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人员突然在天津出现,要求中航路通业务负责人配合刑事调查;次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保全人员也出现在天津,对中航路通存放于天津临港仓库的已付货款、已实际交付的第四笔货物——6600余吨沥青采取财产保全。
无犯罪事实,无犯罪动机,突然而至的司法强制措施对于中航路通来说,完全就是一场无妄之灾。而这一切的根源,竟然是卖家恒达沥青经营出现了困难,导致其债权人报案称遭遇诈骗。
2025年10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法院对一起民事案件作出判决,确认现存放于天津中航路通沥青有限公司(下称天津中航路通)天津港保税区仓库的6603.525吨70#A级沥青归原告浙江鹏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源公司)所有,被告恒达沥青向鹏源公司返还上述6603.525吨沥青,第三人天津中航路通协助被告恒达沥青履行返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天津中航路通是中航路通在天津设立的专职仓库,是中航路通全资子公司,均属于央企。上述案涉6000余吨沥青并非该案被告恒达沥青所有,而是中航路通向恒达沥青购买后存放于此。既然如此,法院为何要判令天津中航路通协助返还?
判决书显示,原告鹏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2024年1月1日,鹏源公司与被告恒达沥青签订《仓储保管总合同》。据此,鹏源公司委托恒达沥青保管货物,除非有鹏源公司书面盖章并确认的有效变更,否则货物所有权归属鹏源公司,恒达沥青必须以鹏源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办理入库登记手续。恒达沥青不得实施对保管货物进行质押、抵押、挪用等侵犯鹏源公司财产所有权及处置权的行为。恒达沥青对于保管的货物做出的任何未经原告书面认可的处分行为均为无效行为,鹏源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恒达沥青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及刑事责任。
2023年7月3日,另有九人向鹏源公司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函》,为恒达沥青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不超过本金13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上述《仓储保管总合同》签订后,鹏源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4月25日、5月8日存入了6603.468吨、5003.629吨、6603.846吨的沥青,恒达沥青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予以确认。
鹏源公司认为,恒达沥青并未根据仓储保管总合同的规定出库,私自挪用货物,构成违约。在起诉恒达沥青的同时,九名担保人也被列为了同案被告,而中航路通和天津中航路通则被列为了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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鄞州法院认为,原告鹏源公司与被告恒达沥青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及《仓储保管总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根据协议,被告委托原告进口沥青,双方之间成立代理进口关系,原告为被告恒达沥青办理进口代理业务后,在恒达沥青提货之前,原告将沥青暂时存放于恒达沥青仓库,恒达沥青亦向原告出具了入库单,双方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对于现存放于天津中航路通的案涉6603吨沥青所有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无论根据储合同还是进出口代理合同,在恒达沥青付清货款及合同约定的费用前,沥青所有权均归属原告鹏源公司所有,恒达沥青将该沥青对外出售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航路通仅在2024年就存在数起外贸交易,应该清楚货物提单对此类交易的重大意义,在交易中应该对提单这类重要凭据尽审查义务。在恒达沥青提供遮挡通知人的提单时,未进一步核实真实提单情况;在取得通知人列明为原告的提单后,仍未采取积极措施核实货权归属,存在重大过失,不应认定为其在交易过程中成立善意,不构成法律上之善意取得。
鹏源公司“双管齐下”,一边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6000余吨沥青,另一边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遇了诈骗,中航路通和恒达沥青都面临警方的刑事调查。
2024年5月,鹏源公司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以恒达沥青就案涉6603.525吨沥青(出售给第三人中航路通)涉嫌合同诈骗,向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聚贤派出所报案,该所于同年7月26日立案。
同年5月下旬,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鹏源公司被诈骗为由,对中航路通业务负责人启动刑事调查。次日,鄞州区法院又依鹏源公司申请,对中航路通存放于天津临港仓库的已付货款、已实际交付的沥青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两机关均全然不顾中航路通的辩解。
对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航路通在第一时间就提出异议:中航路通与涉案恒达沥青的交易系正常商业行为,且恒达沥青前四批次交易均履约,第五批次才有异常,属于经营风险,双方均不存在诈骗嫌疑。
2024年,中航路通与恒达沥青一共签订了3份购销合同,均是经过了企业内部正常流程审核签订并履行,案涉6000余吨沥青是第二份购销合同下交付的沥青。
其中:202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中航路通分别于2024年3月5日、3月21日、3月22日支付了456万、1641万和182万余元的款项给恒达沥青,该公司再将对应吨数沥青交付给中航路通。同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中航路通于4月16日、5月13日支付了372万元、2008万余元款项。5月20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交付的沥青是6603.6吨,未付金额1.3万余元。
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签订于2024年4月17日,中航路通于次日支付履约保证金297万余元。由于恒达沥青始终没回复交货计划,中航路通诉至平湖市法院,要求解除该份购销合同并退还保证金。
因此,中航路通与恒达沥青的第一份、第二份购销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恒达沥青由于无法履行第三份购销合同,还需退还中航路通预付的296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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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鹏源公司报案称由于货权引发的诈骗问题,中航路通称,其与恒达沥青签有合同,恒达沥青依法依约要向其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沥青。如果没办法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沥青,那么恒达沥青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其不需要去核实与恒达沥青交易环节之外的其他采购细节乃至所谓货权问题。
对于鹏源公司依据货物提单认为案涉沥青归其所有,而非恒达沥青所有,中航路通称,根据法律规定,提单并不是物权证明/货权凭证。(《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中航路通不需要在与恒达沥青签约后要求其提供货权凭证,其也不认为提单就能够说明货权归属,更不存在以空白提单作为恒达沥青物权证明这一行为或心理。和恒达沥青之间就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交流是为了配合交易节点,如付款、卸货等需要。
2024年6月,中航路通向鄞州法院提起保全异议,提交权属证明及交付凭证,主张被查封货物已完成交付,中航路通依法享有所有权,不应被保全。遗憾的是,鄞州法院长时间并未处理。一直到年底,鄞州法院才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不予审查中航路通的异议申请。
2025年9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出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鹏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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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虽然撤销了刑事案件,但是一个月后,鄞州区法院却对民事案件作出了判决,要求天津中航路通协助恒达沥青归还6600余吨沥青。既然刑事案件不能成立,鄞州法院以存在刑事案件为由拒绝审查中航路通异议申请的做法还能站住脚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达沥青委托原告鹏源公司进口沥青,双方之间成立代理进口关系,案涉沥青所有权归属原告鹏源公司所有。对此,被告恒达沥青、九名担保人和第三人中航路通均不认可。
恒达沥青和九位担保人均认为,恒达沥青与原告鹏源公司的真实法律关系并非仓储合同关系,从形式上看双方是代理采购合同关系。因为恒达沥青资金不够,向鹏源公司支付保证金,由鹏源公司为其垫资采购沥青,对于垫资约定了还款期限。在此期间恒达沥青将沥青对外销售回款之后,再用于归还鹏源公司垫资款及代理费等,长期以来双方均是按照这一个模式,滚动开展业务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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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仓储保管总合同仅仅是根据原告鹏源公司要求签订的配套文本,相关的入库单也是事后恒达沥青应鹏源公司要求出具的,仅起到确认收货的作用,双方实际并无仓储保管的合同关系,鹏源公司其实并没有支付恒达沥青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原告鹏源公司基于不真实合同关系而主张的债权其实是不存在的,那么九名担保人也无需承担对应的担保责任。
况且恒达沥青已将案涉的沥青全部出售给了案外人及中航路通,已经没办法再交付给鹏源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将案涉的沥青确权给原告。
恒达沥青法定代表人姜雪良近日向中航路通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透露出更多信息。
“此前因刑事案件的压力,未进行相应说明,而目前刑事案件已撤案,那么我本人陈述真实情况就没什么压力了。”姜雪良说,恒达沥青和鹏源公司以及他们关联公司的之间的这个合作,不是完全按照表面上的各方所签的代理进口协议、仓储协议、担保协议等履行的。“各方之间其实就是个代理进口关系,就是我们有偿使用他们的资金,他们在开展业务期间,提供一个垫付资金额度,由我们来使用,为了这个垫付资金的安全,咱们提供了公司和个人的足额担保。”
姜雪良表示,该公司和鹏源的合作有七八年时间,总共有近80笔,亦即涉及近80条船。操作上都是恒达沥青对外订货,由鹏源对外方开证,对外商这边垫付外币资金。外商轮船到港之后,由恒达沥青接收货物。“而在此期间,我们的对国内销售也是同步进行的。对应的货物交给我们后,我们基本就对应的将这船货物卖掉收回国内人民币货款了。我们收回资金后大概在3个月内,就会按照鹏源开证资金额度加上一些开证费用付款给他。在鹏源开证到收回款项期间,我们会快速地将这个货物销售完成完,做内贸销售完成收回资金。我们是有权处理这个货物的,否则个人会使用鹏源的资金毫无意义。”
姜雪良说,无论是其卖给中航路通的货,还是卖给其他下游客户的货,无论他们是使用鹏源的资金还是其他开证方的资金,这种业务模式就是这样运作的。“这种业务模式,订的货到港之后,肯定要交给我们,交给我们来销售使用回笼资金的,我们是有处置权的,否则的话,这个业务模式就是不成立的。我要他的钱干什么?他不给我卖,我要他的钱干什么?咱们进行资金融通的目标,就不能够实现。”
“我们(恒达沥青和鹏源公司之间)这些所有的70多笔都是这样操作的,有付款凭证作证。鹏源公司开的电放保函会给承运人,同时也会发给我公司对接人员,如此承运人会将货放给我公司。”姜雪良表示,恒达沥青向下游公司出售沥青,出于商业机密原因,提供提单时会抹掉开证公司的名字。“若提供完整的材料给下游公司或者鹏源公司,那么下游公司可能就会与鹏源公司直接做交易,我公司就没法做生意了。涂抹不是篡改,只是隐去主要客户信息,保护我们的商业机密,这也是交易惯例,是合法合规的。我们与上游、下游都没提供合同以外客户信息的义务。”
此外,姜雪良表示,恒达沥青和鹏源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和入库单,双方并没有仓储的实质,“不是鹏源公司在我公司处存放沥青,所以仓储合同没有约定仓储费这些核心条款,鹏源公司实际上也从来就没支付仓储费。”
姜雪良称,天津库沥青的入库单不真实。“鹏源公司得知我企业存在资金困难,就提起了诉讼和进行刑事报案。在2024年5月24日,鹏源公司来找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出具天津库沥青的入库单。因压力问题,我公司还是给鹏源公司出具了天津库沥青的入库单,但我公司在天津并没有仓库,跟天津中航路通也没有仓储合同,是没有很好的方法出具入库单的,这张单子毫无意义。”
虽然刑事案件已经撤销,但是购买交付的6600余吨沥青却还是被查封,中航路通近日向浙江省有关部门举报宁波部分政法机关被企业不当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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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信》称鹏源公司精心策划,通过滥用刑事侦查、民事保全及诉讼程序,与部分司法机关不当审理相结合,严重侵害央企合法财产权益。鹏源公司系恒达公司长期信用证合作方,因恒达公司2024年5月经营爆雷导致部分债权没办法实现。不甘于接受恒达公司可能破产、做普通债权人会承受可能的损失,于是将矛头指向了刚刚收到货物的中航路通,采取“刑事报案+民事保全+民事诉讼”进行多轨施压。
《举报信》称,涉案交易系典型民事合同关系:中航路通与恒达沥青成立买卖合同,货物已完成交付,所有权已转移至中航路通;鹏源公司与恒达沥青的信用证代理关系亦属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在无证据证明恒达沥青存在诈骗主观故意(如虚构交易、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对正常商业行为立案侦查,实质是将民事纠纷不当刑事化。
首先,鹏源公司以恒达沥青为被告,起诉了四批次货物,但却仅就交付给中航路通的货物向公安局报案,利用公安针对中航路通施压的目的明显。
其次,刑事案件的受案时间是2025年5月27日,高新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第2日立刻前往天津对中航路通员工做调查。此后将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民警不辞劳苦地多次前往天津、广州对中航路通员工做出详细的调查。然而,在民事案件判决前,刑事案件突然就撤案了,毫无依据和理由。
在鄞州公安分局作出撤案决定后,鄞州区法院几乎立即作出一审判决,明显就为了扫除“先刑后民”的障碍。一审判决也完全依赖于前述存在重大瑕疵的刑事案卷材料,直接确认涉案沥青归鹏源公司所有。这种“刑民转换”的流畅程度,以及法院对存在很明显问题的证据材料不加审查地全盘采纳,严重违背了司法公正和证据裁判原则。
《举报信》认为,以上均强烈暗示了不同司法机关、上下级司法机关之间有不当联动,严重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
鹏源公司作为市场主体,本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债权,但却通过“刑事报案施压+民事保全围堵”的方式,将政法机关变为其“追债工具”。其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侦查秘密材料的行为,不仅干扰司法公正,更向市场释放“通过不当手段影响政法程序即可获取竞争优势”的错误信号。若此类行为未被及时制止,将严重打击投资的人对宁波法治环境的信心。
《举报信》认为,当前事态已严重威胁国有资产安全及宁波营商环境声誉,希望上级法院对该民事案件进行审慎审查,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据了解,宁波中院于11月8日收到中航路通、天津中航路通的上诉状后,10日通知其缴费,定于12月16日开庭审理。中航路通方面表示,欢迎各路朋友前往旁听。
根据外贸业内人士分析,如果一审判决生效,整个行业的风控合规措施都将因此调整,这一贸易模式是不是能够继续跑通,或存疑问。“宁波政法机关合力做出的这个案例对外贸进口行业的影响,就是在代理进口模式下,开证方是否行使物权是薛定谔式的,委托方的处分权随机被认定无权处分,那么后续交易环节将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没有交易对手选择受这个案例影响的地区公司交易。如此费心费力保护本地企业,最终很可能导致无人再与本地区企业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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